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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 張清雄律師網站:http://www.law888.tw 預約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7)5226665 商務部落格:http://www.web66.com.tw/web/Blog?MID=130485地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6號11樓  **以下資料為本事務所法務專員所整理** 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883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7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1、15、23、29、14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02、154、157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 條(93.05.1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38、41、58、184 條(99.01.27) 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99.06.23) 管理外匯條例 第 11 條(98.04.29) 洗錢防制法 第 12 條(98.06.1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22、86 條(99.05.05) 電信法 第 46、48、49、56、57、58、60、67 條(96.07.11)醫師法 第 28 條(98.05.13) 廣播電視法 第 4 條(95.06.14)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96.07.1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2 條(97.01.09) 解 釋 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 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前 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 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 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 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國家尙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 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 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 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 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職掌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 ,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準此,人民使用無線電頻率,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 定科處拘役、罰金,併沒收其電信器材。 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 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 ,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 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 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 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 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聯合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之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 第十八條,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第一百零九條參照)。兩相權衡, 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為貫徹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 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 使用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參照),認 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於犯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 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參照)。是上開第六十條有關違反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 為保障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鑒於無線電波通訊技術之研發進步迅速,主管機關並應依 科技發展之情況,適時檢討相關管理規範,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